孙标律师亲办案例
为顾问单位与海南省某行标的近1000万元的担保纠纷案成功再审
来源:孙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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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海中法民再初字第X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海南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标,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xx支行(原中国xx银行海口市xx支行)。
负责人:汪X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X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Xxxx(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海南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海南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再审人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xx支行(简称xxxx支行)、原审被告海南珠xxx(集团)公司(简称珠x集团)、海南珠xxx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珠x股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XX)海中法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1月9日作出(201X)琼民申字第3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标,被申请人xx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XX、孙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珠x集团、珠x股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26日,原中国xx银行海口市xx支行起诉至本院称,1996年11月13日,珠x集团向其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期至1997年11月13日;后展期半年,及借款延至1998年5月13日。珠x集团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珠x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xxx公司以其生产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珠x集团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珠x集团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52.044143万元,判令珠x股份、x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珠x集团辩称,银行计息标准有误,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率。
珠x股份辩称,银行与珠x集团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时并未书面通知我司,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依据担保法之规定,我司可免除保证责任。
xxx公司辩称,请求首先执行珠x集团的抵押物,如珠x集团的抵押物不足时再执行其所提供的抵押物。
本院原审查明,1996年11月13日,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与珠x集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珠x集团向其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借期自1996年11月13日至1997年11月13日,利率为月息9.24‰,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珠x股份与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珠x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xxx公司与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签订一份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以其部分机器设备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同月15日将人民币900万元付给珠x集团。1997年4月28日,珠x集团与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该笔债权的继承者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xx支行(以下简称直属xx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4月29日,珠x集团、珠x股份与直属xx支行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珠x集团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府路XX大厦第二层东的1801.9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中国xx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xx支行,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7年11月12日,珠x集团以投资项目正处于前期投入阶段、尚未产生效益为由,向直属xx支行申请借款展期,直属xx支行经审查,同意对该笔借款展期半年,及展期至1998年5月13日,展期利率为月息8.58‰,双方并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书。但签订该展期协议并未告知珠x股份及xxx公司,更未取得珠x股份的书面同意。展期届满后,珠x集团未依约还款,仅于1996年12月至1998年3月间分7次支付利息106.225139万元;珠x股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直属xx支行及其更名后的中国xx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xx支行于1998年5月12日、11月10日,1999年6月3日,2000年3月20日先后4次向珠x集团、珠x股份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催还催收利息通知书,且在1998年11月10日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注明该笔借款1998年5月13日到期,珠x集团、珠x股份均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认可。但珠x集团仍未还款,珠x股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0年4月,中国xx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xx支行再次更名为中国xx银行海口市xx支行,其因索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海南xxx食品厂于1997年10月更名为海南XXX食品饮料总厂,于1999年8月更名为海南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又更名为海南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但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本院原审认为,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与珠x集团、珠x股份、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直属xx支行与珠x集团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均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珠x集团逾期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已付利息106.225139万元,从中折抵扣除。本案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均为在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的利率,这种约定未超出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故珠x集团关于计息标准有误、合同约定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直属xx支行与珠x集团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虽未通知保证人珠x股份,亦未取得保证人珠x股份的书面同意,但由于珠x股份在与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承诺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据此承诺,珠x股份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应至1999年11月13日,而展期还款协议书仅仅是把还款期限延至1998年5月13日,远远未超出珠x股份原先承诺的保证期限,直属xx支行与珠x集团协议变更合同还款期限的行为既未实际增加珠x股份的担保风险,也未给珠x股份造成实际损害,且在随后银行发出的一系列催款函上,珠x股份都盖章予以认可,故珠x股份关于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由于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珠x股份依法只对上述欠款中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公司提供的生产线抵押及珠x集团提供的房产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有效抵押,中国xx银行海口市xx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其关于此的请求有理,予以采纳。此外,由于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与xxx公司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书中已明确xxx公司用于抵押的生产线作价人民币1544万元,珠x股份依法应在该抵押物价值1544万元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珠x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银行海口市x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15日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自1996年11月15日至1998年5月1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自1998年5月14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已付利息106.225139万元,从中折抵扣除)。逾期付款,则双倍计息。二、xxx公司在人民币1544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珠x集团追偿。三、中国xx银行海口市xx支行有权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清偿原告债务,则珠x股份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珠x股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珠x集团追偿。四、驳回中国xx银行海口市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12元,由中国xx银行海口市xx支行负担612元,珠x集团负担50000元,xxx公司负担10000元,珠x股份负担7000元。
xxx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x公司提供的担保仅是一种抵押形式的担保,没有保证担保的条款及意思表示在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保证担保的条款,判令xxx公司在人民币1544万元的范围内对珠x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x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已被解除。珠x集团借款后,xxx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997年4月29日,珠x集团在其自有的,位于海府路12号的亚希大厦二层东的商业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凭证办下来后,经过与直属xx支行协商,用上述房产抵押担保置换了xxx公司原用机器设备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也是因此事实,直属xx支行却从未向xxx公司出具过该合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违背事实将xxx公司诉至法庭是错误的。现xxx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当时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已解除。综上,请求贵院纠正错误判决。
Xxx支行辩称,1、xxx公司是珠x集团拥有的下属公司,1996年11月13日,xxx公司为珠x集团向我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提供担保,并与我行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果抵押物的变价收入或保险机构的赔偿费仍不能全部清偿抵押人的贷款及其利息、罚息时,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提出清偿请求,直到贷款及其利息、罚息得以全部清偿为止。",因此,原审判决确定xxx公司在人民币1544万元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该判决生效已达12年之久,如果没有充足理由就轻易推翻原判决,将会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极其严重的破坏,后果十分严重;2、关于所谓的"资产置换协议"问题,目前只有借款人珠x集团单方面提出的意见,我行并没有表示同意,也从未有过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与我行四方签订的所谓《资产置换协议》。符史咏、XX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及XX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更不能证明所谓的《资产置换协议》的存在。事实上我行从未对外签订过《资产置换协议》;3、2004年6月15日,XX海南省分行与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6880498.79元转让给XX公司。2007年1月30日,XX公司又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xx公司,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上述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6880498.79元已归xx公司所有,我行不再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退出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珠x集团、珠x股份均未答辩。
xx公司述称,xx公司在2007年4月5日与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签订了协议,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xx公司,本公司已经申请了执行,并参加执行程序中的多次开庭,已经确认本公司为该笔债权的实际拥有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992年4月30日,珠x集团与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购买位于海口市海府路XXX大厦二层房产,并自行垫付了房屋过户费人民币143340.84元。
1996年10月22日,珠x集团向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发出《承诺书》:"海口市xx:关于我公司在你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一事,先由海南xxx食品厂用机器提供抵押,抵押物已经市X行评估所评定价值为15443.971元。待我公司亚希大厦二楼房产证办妥后,再用房产证进行抵押置换。特此承诺。海南珠xxx(集团)公司。"
1996年11月13日,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与xxx公司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果抵押物的变价收入或保险机构的赔偿费仍不能全部清偿抵押人的贷款及其利息、罚息时,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提出清偿请求,直到贷款及其利息、罚息得以全部清偿为止。
第五条约定:抵押物名称:xxx食品厂部分机器设备;作价现额:15443971.70元。
1997年11月12日,珠x集团向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xx支行发出《借款展期申请书》:"海南省xx银行直属xx支行:我公司于1996年11月13日向贵行(原海口市xx)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期限一年,用作我司下属企业海南xxx食品厂流动资金。当时我司用海南xxx食品厂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后贵行要求更换成房产作抵押担保,我司即改用海口市XX大厦二层作抵押担保物,由于该房产房产证至今年(97年)五月才办妥,所以到今年五月才完成抵押担保物的置换手续,这样直到今年五月海南xxx食品厂才实际开始对该笔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现海南xxx食品厂正处于前期投入阶段,到项目收益尚有个过程。故我司再次特向贵行申请将该笔贷款展期一年,即从97年11月13日至98年11月13日,恳请批准。"直属xx支行经审查,同意展期半年。
本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中国xx银行海口市xx支行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被执行人珠x集团已将其抵押物即位于海口市海府路12号亚希大厦二层东1801.91平方米的房产,按评估总价值人民币7317600元下降20%后的价格585408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部分债务。所余债务经多方查找,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581-4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
2004年6月,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承接了本案债权,成为该笔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并于2007年1月30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珠x集团的债权(本金人民币1642684元,利息人民币5734861.9元)转让给xx公司。2007年4月5日,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xx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为其中一笔。
2009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09)海中法执字第5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xxx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xx市文建路(土地证号为文国用(2000)字第W0100784号)面积为72399.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申请执行人为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
2009年7月6日,本院又作出(2009)海中法执字第50-2号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变更为xx公司。
2010年4月13日,海南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符XX同志在1990年至2000年期间,任我局经济合同股股长,动产抵押物登记、变更、注销等工作由该股负责。"同日,XXX出具公证证言:"一九九六年,海南xxx食品厂用机器设备替海南珠xxx(集团)公司在中国xx银行海口市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我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来该动产抵押物(机器设备)被海南珠xxx(集团)公司用在海口市海府路的亚希大厦二层商场置换,我局凭借该置换协议办理了该动产抵押物(机器设备)抵押注销登记。"
再查明,中国xx银行海口市xx支行现更名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xx支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珠x集团致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的《承诺书》;2、珠x集团与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3、抵押人xxx公司与抵押权人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签订的文工商字第002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4、珠x集团购买亚希大厦房产《合同书》;5、(2000)振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6、珠x集团与直属xx支行签订的GL96006号(贷款)抵押合同;7、GL96006号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XX大厦第二层东);8、直属xx支行与珠x集团、珠x股份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9、(2010)文证内民字第234号《公证书》;10、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1、珠x集团致海南省xx银行直属xx支行的《借款展期申请书》;12、2010年10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听证笔录;13、(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581-4号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
本院再审认为,1996年11月13日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与珠x集团、珠x股份、xxx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1997年4月28日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xx支行与珠x集团签订的抵押合同,1997年4月29日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xx支行与珠x集团、珠x股份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珠x集团逾期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审判决珠x集团偿还X行欠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关于x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否被置换的问题。首先,珠x集团于1996年10月22日致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xx支行的《承诺书》中提到:"关于我公司在你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一事,先由海南xxx食品厂用机器提供抵押,抵押物已经市xx评估所评定价值为15443.971元。待我公司XX大厦二楼房产证办妥后,再用房产证进行抵押置换。"由此可以看出,珠x集团有用其房产进行抵押置换的承诺,其后又于1996年11月13日与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xxx用其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符合《承诺书》中"先由海南xxx食品厂用机器提供抵押"的事实;其次,根据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珠x集团系主动向海口市房产局申请办理XX大厦二楼的房产证,同时垫付了房屋过户费人民币143340.84元,并在1997年4月29日就该笔900万元的贷款与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xx支行办理了以亚希大厦二楼房产为抵押物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由此可见,珠x集团在积极履行《承诺书》中的"待我公司XX大厦二楼房产证办妥后,再用房产证进行抵押置换"的承诺。再次,1997年11月12日珠x集团致原海南省xx银行直属xx支行的《借款展期申请书》中提到:"我司用海南xxx食品厂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后贵行要求更换成房产作抵押担保,我司即使用海口市XX大厦二层作抵押担保物,由于该房产房产证至今年五月才办妥,所以到今年五月才完成抵押担保物的置换手续。"xxxx支行亦同意对该笔借款展期半年。以上事实与《承诺书》中的内容相互印证了抵押置换事实的存在。最后,《承诺书》、《借款展期申请书》中承诺置换及已经置换的内容,与(2010)文证内民字第234号《公证书》中符史咏的证言相吻合,可相互印证了抵押置换事实的存在。另外,xxx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的价值远超出借款数额,珠x集团在已取得借款的情况下又增加大面积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显然有违常理,xxxx支行对此作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珠x集团已用其房产置换xxx公司机器设备的抵押置换事实的存在。
二、关于x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996年11月13日原中国xx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与xxx公司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果抵押物的变价收入或保险机构的赔偿费仍不能全部清偿抵押人的贷款及其利息、罚息时,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提出清偿请求,直到贷款及其利息、罚息得以全部清偿为止。"虽然该条约定了x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若不能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时,xxx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xxx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已被珠x集团用其房产进行了置换,则xxx公司与xxxx支行原有的抵押担保关系已被珠x集团与xxxx支行的抵押担保关系所取代,xxx公司与xxxx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经失效,该合同中的该条约定亦失效,因此xxx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xxx公司的申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XX)海中法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将本院(20XX)海中法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被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xx支行有权从海南珠xxx(集团)公司抵押物(位于海口市海府路12号XX大厦二层东1801.91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清偿被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xx支行债务,则原审被告海南珠xxx股份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海南珠xxx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海南珠xxx(集团)公司追偿;
三、撤销本院(20XX)海中法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12元,由海南珠xxx(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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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标
  • 执业律所:
    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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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601*********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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