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标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XXX与海口XXX开发有限公司劳动纠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
来源:孙标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14
浏览量:740

案情摘要: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辞职时偷走劳动合同原件,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阶段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者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复印件是伪造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律师为劳动者XXX代理律师,成功代理该案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海口X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XXXXXXX房。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XXX,男,汉族,19xx年4月xx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XXXX。

委托代理人:孙标,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X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焕怡、詹晓黔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XXX应聘到XXX公司从事行政人事专员工作,2014年2月27日转正。XXX公司与X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X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6月16日向XXX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7月2日与XXX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开XXX公司。XXX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秀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XXX与XXX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XXX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向X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942元。秀英区仲裁委作出秀劳仲裁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XXX与XXX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XXX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向X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646.81元。XXX公司收到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XX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XXX公司无须支付XXX双倍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X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与XXX双方对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XXX公司与XXX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XXX公司提出XXX辞职时将其负责保管的关于XXX本人的劳动原件私藏并带离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公司与XXX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646.81元;三、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所作的第二条和第三条不合法不公正,依法应予纠正,应改判支持XX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日XXX因自身原因主动向XXX公司提出辞职,XXX辞职时将其负责保管的关于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原件私藏并带离公司,向秀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以X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XXX公司向X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秀英区仲裁委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XXX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针对XXX公司提交的足以证明XXX与XXX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链,竟全部不予采信,并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首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客观上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答辩人“是行政部管理人员,负责被答辩人人事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根本不是客观事实,答辩人作为一名人事专员、普通员工,任职部门有人事主管、部门经理、资料室管理人员等,负责合同等资料保管的是资料室管理人员。此离职交接单等足以证实。

其次,被答辩人离职时,办理了资料、档案、财务等部门严格的交接手续(见离职交接单)。被答辩人主张所谓的答辩人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工原价私藏并带离公司,完全是栽赃是推卸责任。被答辩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拒绝支付答辩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惜伪造了所谓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并且伪造的证据自相矛盾、伪造漏洞众多、伪造的痕迹明显。这些问题在劳动仲裁阶段,在一审阶段均被发现。

第三,被答辩人主张所谓的答辩人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工原价私藏并带离公司,因本身即是歪曲事实,与现有证据矛盾,故而也无法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案被答辩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伪造劳动合同复印件。其所谓的主张,不但在事实上自相矛盾、漏洞重重,并严重于证据事实不符,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对本案负有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因违背客观事实,而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并是公平且正义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5日向海口市公安局XXX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表一份,欲证明XXX偷走了劳动合同原件。经质证,XXX认为该报案登记虽然是真实的,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XXX公司提交的报案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XXX是否拿走劳动合同原件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X公司和XXX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XXX公司是否应向X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XXX公司和XXX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X公司虽然主张其与XXX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XXX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报案登记表也只能证明XXX公司有报案的行为,并不能证明XXX辞职时将其负责保管的本人劳动合同原件私藏并带离公司的事实。故对于XXX公司提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XXX离职时拿走劳动合同原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口X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海燕

审判员:谢焕怡

审判员:詹晓黔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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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标
  • 执业律所:
    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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