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标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被告海南省XX建筑工程公司与叶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孙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2
浏览量:452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二初字第58X号

原告叶XX,男,汉族,1958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XX号。

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

委托代理人:孙标,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因与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李炜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叶XX因与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09年初被告与文昌XX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文昌市XX工程及附属设施。其于当年5月被聘任为被告该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2011年12月,被告因资金困难不能预付商品砼货款,其为避免工期延误,经与主管财务王XX商议后自行转账垫付了商品砼货款xxxx元。...................

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为文昌市政府调干楼工程及附属工程,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文昌市。故,依法应由文昌法院专属管辖。由于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贵院依法无权管辖审理,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称201112月(24日至30日),该项目生活区道路工程所需商品砼的供应商海南XX混凝土公司,要求先预付款再供货..........由原告通过转账垫付XXXXX商品砼预付款,后通过结算实际用料151立方,共计货款XXXXX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供应商”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全部工程已于20111128日通过竣工验收。全部工程已经结束。原告主张的所谓在201112月(24日至30日)向该项目小区道路工程运输混凝土,避免工程工期受影响的事由,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另,据答辩人所知,被答辩人时在文昌有做其他工程,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主张的所谓商品砼,实际为被答辩人自行使用。即:原告主张的XXX元的商品砼货款与答辩人无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垫付货款,发生在201112月,迄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与文昌XX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文昌市XX工程及附属设施。原告叶XX被聘为该项目技术总负责人,任期从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与被告形成垫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垫付工程款为由主张被告返还,未就涉案工程款提出主张,其给付之诉的权利来自于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本案的案由应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

.............................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炜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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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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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01*********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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