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标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刘XX与李XX与xx公司300余万借款纠纷一案
来源:孙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07
浏览量:37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城XX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孙标,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城XX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法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彩燕、郑忠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刘XX与李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为刘XX,乙方为XX公司,公司负责人李XX。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326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三、借款利率按月息0.82%计算六个月共计160392元,按160000元计,在签署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四、乙方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326万元,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最长期限为30天。五、甲方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326万元借款定额交给乙方。六、甲、乙方双方一致同意由XXXXXXXXX周某某同志对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刘XX在合同上签名、李XX在合同上签名、监督人周某某在合同签名。2013年7月2日,刘XX与李XX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甲方为刘XX、乙方为李XX,确认李XX向刘XX累计借款330万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共2个月,第一个月利息为10万元,第二个月利息为20万元;刘XX与李XX签名。2013年9月14日刘XX与李XX签订了一份借款再延期合同,甲方为债权人XXXXXXXXXXXXXXX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表人为刘XX,乙方债务人XX公司,代表人李XX。甲、乙双方对乙方所确认的还款金额为330万元等事宜,乙方保证在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还款330万元。由于乙方无法筹措到违约金20万元,同意乙方名下的琼C3XXXX越野车一辆自2013年9月15日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其20万元冲抵违约金,20万元冲销330万元中相应数额的欠款。在车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扣减。刘XX与李XX。同日,刘XX与李XX又签订了一份车辆产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与同日签订借款再延期合同的名称一致,乙方将借款再延期合同所涉及的琼C3XXXX越野车一辆转让给甲方,价格40万元,转让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刘XX与李XX在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1月28日刘XX与李XX签订了一份拖欠款还款合同,甲乙双方名称与借款再延期合同的名称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乙方合计拖欠甲方260万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1月13日前还款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12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90万元,在此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如乙方每月按期支付违约金,则下一期还款的违约金减少为10万元。如乙方第二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第三期违约金为每月20万元,第二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第三期违约金为每月30万元。每月不能按期支付当月违约金,另增加每月5万元的罚金。如2014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清全部欠款,则从2014年7月1日每月的违约金为40万元,乙方最终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止。刘XX。

另查,刘XX与李XX签订的以上5份合同,均无XX公司、XX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刘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李XX系XX公司的总经理。在原审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78号案卷中的庭审中刘XX陈述以上借款行为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借款行为。XX公司陈述也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签字的是该公司总经理李XX,整个企业都是他在管理,且确认尚欠76万元未还。刘XX与李XX签订借款合同后,刘XX于2012年11月28日,向李XX交付现金310万元,李XX于同日向刘XX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刘XX总经理现款326万元。此据,经手人李XX”。李XX于2012年11月30日将现金310万元存入XX公司的银行账号。刘XX同日向李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XX总经理利息16万元”。刘XX与XX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刘XX所借出的现金为310万元,收条所写的326万元包含有6个月的利息16万元。李XX通过银行转帐向刘XX还款,分别于2013年7月8日还款20万元,10月15日还款5万元,11月20日还款100万元,12月31日还款4万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15万元,4月14日还款20万元。2013年7月8日刘XX向李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XX总经理利息30万元”。刘XX陈述称是收到李XX的30万元,包括现金10万元及同日的银行转帐的20万元。XX公司陈述称是李XX现金还款30万元,不包含同日银行转帐的20万元。刘XX和李XX、XX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琼C3XXXX越野车一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至刘XX。

刘XX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1、李XX、XX公司向刘XX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4.3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最终实际支付利息的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李XX、XX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XX、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XX与李XX、XX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XX在借款合同上签名,XX公司在同一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案件中确认是其所借款项,且该笔借款由李XX存入XX公司名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刘XX向李XX、XX公司支付借款310万元后,李XX、XX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2011年11月28日刘XX与李XX确认尚欠款260万元,现刘XX仅主张李XX、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应扣除2013年11月28日后已归还的利息39万元。XX公司辩称,刘XX不是适格主体,款项出借方应为XX公司,是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合同,XX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交付现金310万元给李XX是刘XX本人,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是由XX公司提供,现刘XX作为借款资金的出借方提起诉讼,并无不当。XX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辩称,李XX所归还的款项为194万元,刘XX仅确认是174万元,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双方争议的2013年7月8日归还的20万元现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辩称李XX的还款应折抵所借款项的本金,刘XX与李X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先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偿还利息,XX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李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X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本金250万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扣减2013年11月28日起已归还的利息39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33760元,诉前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李XX、XX公司负担。

XX公司、李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l、关于刘XX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刘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刘XX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刘XX曾经代表XX公司向龙华区法院提起(2014)龙泉法初字第17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中,刘XX亲口陈述并在其代表的XX公司诉状中,明白无误的确认他与XX公司总经理李XX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等系列合同(六份),均是他代表XX公司签订的,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案刘XX的证人周某某(当时身份是XXXXXXXXX副厅级官员,现已退休),在庭审时也作证称刘XX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的行为,不是刘XX个人行为。该案经庭审后,刘XX方知以XX公司对外出借资金牟利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刘XX随即代表XX公司撤诉后又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刘XX借其身份混同在本案诉讼中钻空子,其代表XX公司对外出借资金牟取利益的本质没变,其履行的借贷行为是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事实没变。按照法律规定,职员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在单位负责,不是由职员个人承担。刘XX在先后两次诉讼庭审中的陈述,出尔反尔,前后自相矛盾,依据法律禁止反言原则,应当以他在第一次诉讼中的陈述为准,这是一个基本的法理。因此刘XX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审判决认为XX公司、李XX不能提供涉案刘XX资金来源于XX公司的证据,便认定刘XX个人是借款资金的出借方,错误认定所签系列合同有效而强行错判;而XX公司、李XX与刘XX在第一次诉讼庭审中,对各自的诉讼主体身份均已陈述的清清楚楚,确认的明白无误!照原审推理,刘XX依法注册的XX公司只是披在其身上掩盖其违法的外衣?对其有用就披上,对其不利就扔掉。原审判决要求XX公司、李XX提供刘XX出借款证据说明,是极其荒谬的判案,是强人所难,无人能满足原审判决恶意的不公正要求。至于原审法庭以李XX个人向刘XX个人还款,就认定是刘XX个人出资借贷,而实际是刘XX要求李XX以个人名义为其还款,其目的为了避税所为,其实质仍就是刘XX以XX公司的法人代表所进行的体外借贷操作;因此,刘XX以XX公司对外出借资金牟利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不管其资金来源合法与否,仍然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是无效合同。原审判决罔顾事实,赤裸裸偏袒刘XX,毫无公正可言!3、关于XX公司与李XX能否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问题。原审判决判令XX公司与李X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李XX是XX公司的代表人,其代表XX公司借款,这说明李XX履行的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职员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在单位负责,不是由职员个人承担。刘XX原审起诉XX公司与李XX共同承担所签系列无效合同还款义务,故意混淆不清,于法无据。4、关于2013年7月8日实际还款金额问题。2013年7月8日,刘XX逼迫李XX当日至少还款50万元带回去,李XX当日上午交现金30万元给刘XX,下午因刘XX乘飞机返程,李XX按其要求转账20万元至刘XX账户,当日合计还款金额为50万元。李XX向法庭提交了转账20万元的转账凭证,又向法庭提交了刘XX当日上午给李XX书写的30万元的收款收据,白纸黑字足以认定!可原审法庭以刘XX书写的30万元收据包括20万元转账和10万元现金(刘XX未收到李XX20万元转账之前能出具30万元收据吗?)!而刘XX又没有提供证据说明,仅靠口头辩称原审就认定;而李XX转账给刘XX的款项合计164万元,刘XX均没有书写收款收据。李XX已经举证说明2013年7月8日刘XX收到现金30万元(有刘XX书写的30万元收款收据为证),按照证据规则,应由刘XX提供其仅收到现金10万元的证据,如举证不能,应由刘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原审法庭未让刘XX提供证据,却直接判决李XX来承担刘XX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原审法庭的不公判决,置法律公权于不顾,武断判案,严重违背证据取证规则。5、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原审判令XX公司与李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刘X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代表李XX签订了《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反应的是同一个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几个借款合同关系。根据2012年11月27臼《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按高于银行月息0.82%计算。姑且不论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0.82%,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最高法司法解释关于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是为了限制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防止放高利贷。当事人已经有利率约定,且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原审判决判令XX公司与李XX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6、关于车辆抵债问题。《车辆产权转让协议》不是李XX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刘XX及其证人周某某胁迫李XX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不具约束力。事实上,该车辆是刘XX当其证人周某某的面与李XX签订借款合同时,让李XX从310万借款中先借给其证人周某某92万元购车,待其回北京后再转92万元至XX公司账户,但李XX至今未收到92万元转款。刘XX代表XX公司借款给李XX后,随即刘XX的证人周某某立即要求李XX转款92万元给XXXX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XX按其要求转账付购车款后,提车办手续均为周某某亲手所为,并一直由其保管使用琼C3XXXX进口高级雷克萨斯越野车至今;李XX要求刘XX及其证人周某某给李XX出具92万元购车收款收据,刘XX及其证人周某某拖至今日仍不出具!之后刘XX和周某某又多次以不审批XX公司申报的建设项目和强逼李XX还款的手段,胁迫李XX以40万元的低价格与其签订所购琼C3XXXX进口高级雷克萨斯越野车的车辆抵债协议,是偷梁换柱、胁迫之下的无效协议。可想而知,李XX既然向刘XX借款,怎么会舍得用借款购买豪车,显然不符合常理。车辆抵债协议签完后不到一周时间,刘XX告知李XX琼C3XXXX雷克萨斯越野车已过户到其证人周某某指定的XXX名下,显然刘XX及其证人周某某是为了金蝉脱壳,企图掩盖实际真相而已。因此,刘XX借贷给李XX的310万元借款,应当减除其让李XX借资给其证人周某某购置使用的琼C3XXXX车辆92万元,实际借贷本金是218万元。7、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李XX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系列合同是一个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单独的几个借款合同关系,尽管是双方签订了六份不同时间段的合同协议,借款合同关系只有一个,是不能割裂看待。按司法实务惯例,应当按已经归还的款项当期核减本息,核实剩余尚欠的本金。借款合同生效当日(2012年11月29日)刘XX和周某某逼迫李XX转账92万元至车行购买豪车,31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减除92万元购车款,以实际借款218万元计本息。(1)涉案借款应当按先后还款档期,银行贷款月利率计算,2013年7月8日还款50万元,半年期银行月息为0.47%(年利率5.6%)计算。共计7个月零8天,利息=2,180,000元×0.47%÷30×218=74,454.27元,扣减应付利息74,454.27元,余额425,545.73元自然应当扣抵借款本金。此时,剩余本金=2,180,000元-425,545.73元=1,754,454.27元。2013年10月15日,李XX还款5万元,按3个月零7天计算利息,利息=1,754,454.27元×0.47%÷30×97=26,661.86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l,754,454.27元-(50000元-26,661.86)=1,731,116.12元。2013年11月20日,李XX还款100万元,按1个月零5天计算利息,利息=l,731.116.12元×0.47%÷30×30=9492.29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1,731,116.12元-(1,000,000元-9492.29元)=740,608.41元。2013年12月31日,李XX还款4万元,按1个月零11天计算利息,利息=740,608.41元×0.47%÷30×41=4757.17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740,608.41元-(40,000元-4757.17元)=705,365.58元。2014年4月11日,李XX还款15万元,按3个月零11天计算利息,利息705,360.58元×0.47%÷30×101=11161XXXXX兀,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705,365.58元-(150,000元-11161.23元)=566,526.82元。2014年4月18日,李XX还款20万元,按7天计算利息,利息=566,526.82元×0.47%÷30×7=621.29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566,526.82元-(200,000元-621.29元)=367,148.11元。(2)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2%计算,2013年7月8日还款50万元,共计7个月零8天,利息=2,180,000元×0.82%÷30×218=129,898.93元,扣减应付利息129,898.93元,余额370,101.07元自然应当扣抵借款本金。此时,剩余本金=2,180,000元-370,101.07元=l,809,898.93元。2013年10月15日,李XX还款5万元,按3个月零7天计算利息,利息=1,809,898.93元×0.82%÷30×97天=47,986.45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1,809,898.93元一(50000元-47,986.45元)=1,807,885.39元。2013年11月20日,李XX还款100万元,按1个月零5天计算利息,利息=1,807,885.39元×0.82%÷30×35=17295.44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l,807,885.39元-(1,000,000元-17295.44元)=825,180.82元。2013年12月31日,李XX还款4万元,按1个月零11天计算利息.利息=825,180.82元×0.82%÷30×41天=9247.53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825,180.82元-(40,000元-9247.53元)=794,428.35元。2014年4月11日,李XX还款15万元,按3个月零11天计算利息,利息=794,428.35元×0.82%÷30×101=21931.52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794,428.35元-(150,000元-21931.52元)=666,359.87元。2014年4月18日,李XX还款20万元,按7天计算利息,利息=666,359.87元×0.82%÷30×7天=1274.97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666,359.87元-(200,000元-1274.97元)=467,634.84元。(3)若按原审错误判决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年银行半年期贷款月利率为0.47%(年利率5.6%)。2013年7月8日还款50万元,共计7个月零8天,利息=2,180,000元×5.6%÷360×218×4=295,704.89元,剩余本金=2,180,000元-500,000元+295,704.89元=l,975,704.89元。2013年10月15日,李XX还款5万元,按3个月零7天计算利息,利息=1,975,704.89元×5.6%÷360×97×4=119,244.77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1,975,704.89元-(50,000元-119,244.77)=2,044,949.66元。2013年11月20日,李XX还款100万元,按1个月零5天计算利息,利息=2,044,949.66元×5.6%÷360×35×4=44534.46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2,044,949.66元-(1,000,000元-44534.46元)=l,089,484.11元。2013年12月31日,李XX还款4万元,按1个月零11天计算利息,利息=l,089,484.11元×5.6%÷360×41×4=27793.95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1,089,484.11元-(40,000元-27793.95元)=l,077,278.06元。2014年4月11日,李XX还款15万元,按3个月零11天计算利息,利息=1,077,278.06元×5.6%÷360×101×4=67700.94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1,077,278.06元-(150,000元-67700.94元)=994,979.01元,2014年4月18日,李XX还款20万元,按7天计算利息,利息=994,979.01元×5.6%÷365×7×4=4333.69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994,979.01元-(200,000元-4333.69元)=799,312.69元。上述借款本息计算公式说明一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李XX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采信证据不公正。1、刘XX在起诉状中的诉求是“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7万元”,而原审判决却表述刘XX的诉求为“请依法判决:1、被告李XX、XX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及利息24.33万元”,两项诉求不一致。刘XX是何时以什么方式变更诉讼请求,刘XX是按照哪项金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均未告知李XX与XX公司,剥夺了李XX与XX公司陈述与答辩的诉讼权利;同时进一步埋下加剧纠纷的隐患!原审以同一个合同关系下的系列合同故意割裂对待,这样判决的目的是为刘XX提供了任意选择一个借款合同关系下的其中一份合同协议,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院进行任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2、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违法借款合同来判决,根本就不想采信李XX与XX公司提供的证据;而原审法院所采信该院(2014)龙泉法初字第178号案庭审材料时,对整个庭审事实内容不利刘XX的概不采信!刘XX在涉案中的上诉状及其陈述的涉案合同均系其代表XX公司签订并履行,而原审法院对这一关键内容却故意不予采信,侵害李XX与XX公司利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借贷行为是涉案人XX公司对外出借资金牟取利益,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行为,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利率,不属于约定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形,原审法庭却以四倍银行利息判罚。原审故意曲解法律,判决有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l5)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刘XX严重侵害了李XX、XX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不法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涉案借贷本金数额,以实际借贷本金和银行档期借贷利率计算还款本息;三、由刘XX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XX针对李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在程序上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为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二,针对XX公司提出追加周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对于该请求,刘XX认为同样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在二审中追加第三人违背了二审终审的审判原则,妨害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另外,本案所有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周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XX公司主张周某某用了XX公司的钱,是否用了还需要举证证明,即便用了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所以XX公司的这一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第三,对于XX公司主张的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刘XX认为XX公司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XX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通过2012年11月27日XX公司与刘XX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关于借款方和出借方都有载明,合同上明确载明出借人是甲方刘XX,乙方是XX公司,公司负责人李XX。在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的出借人是刘XX,乙方的借款人是李XX,监督人是周某某。所以从合同上来讲,债务人是非常清楚的,因此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刘XX出借给XX公司、李XX的借款是刘XX个人款项。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刘XX曾向案外人XXX出借人民币400万元,XXX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该400万元,之后刘XX用该400万元中的326万出借给了XX公司和李XX,这在一审中已经经过举证质证。刘XX之所以向XX公司和李XX出借资金,是为了支持海南省XX环保节能项目,李XX于2012年11月28日收到刘XX出借的326万元现金后,次日将该笔现金足额的存入到了XX公司的账户,这些在原审中有证据可查,所以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四,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是一个普通的民间借贷,原告主体是个人刘XX,而非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的借贷关系依法不受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借款合同显然是一个有效的合同。第五,关于XX公司主张还款是30万还是50万的问题。XX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2013年7月8日还款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2013年7月8日,李XX通过交现金10万元及转账20万元,共计归还利息30万元。刘XX收到30万元款项后,就为XX公司出具了收条。另外,在2013年11月26日,拖欠欠款还款合同,在这个合同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还款作了一次清算,通过这个清算,在2013年7月8日时是按30万元计算的,这与清算数额是相互吻合的,据此可知XX公司还的是30万不是50万。XX公司认为原审适用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XX公司主张还款50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举证责任在XX公司而非刘XX。关于30万的问题,如果在2013年7月8日李XX当时突然获得了30万的现金,为什么只通过银行转款20万,通过本案的细节及相关的证据,XX公司主张还了50万是自相矛盾的,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第六,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不但约定了XX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借款的利率的计算标准,还约定了不按期还款要承担违约金,这在一系列的借款合同中是有相关的印证的。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还款情况,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是超过了同期银行的四倍,刘XX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四倍是有法有据的,一审对利率的判决也是正确的。第七,关于车辆抵债的问题。在原审中,XX公司声称是收到胁迫才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双方车辆产权转让协议书,将车辆的产权过户到刘XX名下,这时候才会发生债权,冲抵40万,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XX公司的主张与事实是完全违背的,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XX公司和李XX的上诉。

二审期间,李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代付款证明;证据二、XXXX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单;证据三、XXXX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履历(部分);证据四、2012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进账单;证据五、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据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一至六证明:周某某是本案按份之债的债务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只作为原告的证人,而应该列为本案当事人,依法应当裁定发回重审;证据七、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简介(XXXXXXXXX),证明刘XX的代理律师XXXXXXXXX曾于2011年至2013年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担任法官助理一职,其与该院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应当回避的对象,但其未依法自行回避,原审程序违法。

经质证,刘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代付款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首先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上面盖章处中间有一个客户签名,但是并没有客户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其合法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周某某只是一个证人,不是当事人;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份简历的截图是从网上下载截图的,因为律师都有一个推广,这份简历与实际的简历是不相符的。而且XXXXXXXXX律师不是龙华区法院的行政编制人员,已经离开龙华法院两年,海南省高院也发布了回避人员名单,其中并没有XXXXXXXXX律师的名字。

经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李XX、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借款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刘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为XX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11月27日,刘XX与李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为刘XX,乙方(借款方)为XX公司,公司负责人李XX。刘XX与李XX在该借款合同上均予签名,XX公司与XX公司在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包括之后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是由刘XX与李XX签名,XX公司与XX公司在合同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而李XX于2012年11月28日以经手人的身份向刘XX出具的收条中亦表述:“现收到刘XX总经理现款326万元整”。借款合同签订后,刘XX于2012年11月30日将310万元现金存入XX公司的银行账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款项出借人为刘XX个人,李XX以个人名义与刘X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XX公司生产经营。因此,刘XX以个人身份诉请李XX与XX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刘XX与李XX、XX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李XX、XX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刘XX诉请XX公司与李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数额和尚欠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借款数额。刘XX与李XX、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2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总额按16万元计算,于合同签署时一次性付清。而刘XX实际存入XX公司的银行账号款项为310万元。由此可见,约定借款326万元实际上是将16万元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这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刘XX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即310万元。李XX、XX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借资给周某某购置使用的车辆款92万元,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二)尚欠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李XX分别于下列时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刘XX还款:2013年7月8日还款20万元,10月15日还款5万元,11月20日还款100万元,12月31日还款4万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15万元,4月14日还款20万元。以上转账还款数额双方均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是李XX于2013年7月8日还款20万元还是50万元。2013年7月8日刘XX向李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XX总经理利息30万元”。刘XX对此主张是收到李XX的30万元,包括现金10万元及同日的银行转帐的20万元。李XX则主张其于2013年7月8日现金还款30万元,同日银行转帐的20万元,共计还款50万元。本院认为,刘XX主张其于2013年7月8日收到李XX的30万元,包括现金10万元及同日的银行转帐的2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仅收到10元现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XX向李XX出具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李XX总经理利息30万元”,此外,李XX还提供了转帐20万元的银行凭证,因此,对李XX于2013年7月8日还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李XX尚欠刘XX借款数额计算如下:1、依照双方签订的2012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0.82%计算。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应付利息。按照月利率0.82%计算,年利率为9.84%,日利率为9.84%÷360天=0.273‰。2、按照日利率0.273‰计算,李XX分期归还给刘XX的款项,逐笔核算,李XX归还的款项已超出当期应付利息,超出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李XX实际借款本金为310万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息。2013年7月8日,李XX还款50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银行转账20万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合计借款天数为223天,按照日利率0.273‰计算,应付利息为188724.9元(310万元×0.273‰×223天)。李XX归还的款项50万元比应付利息超出311275.1元(50万元-188724.9元),超出的311275.1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本金2788724.9元(310万元-311275.1元)。2013年10月15日,李XX还款5万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合计借款天数为99天,按照日利率0.273‰计算,应付利息为75370.87元(2788724.9元×0.273‰×99天)。李XX当时还款5万元,不足结清当期利息,尚欠应付利息25370.87元(75370.87元-5万元)。2013年11月20日,李XX还款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合计借款天数为36天,按照日利率0.273‰计算,应付利息为27407.59元(2788724.9元×0.273‰×36天),加上未结清的上期利息25370.87元,合计应付利息为52778.46元(27407.59元+25370.87元)。李XX归还的款项100万元比应付利息超出947221.54元(100万元-52778.46元),超出的947221.54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本金1841503.36元(2788724.9元-947221.54元)。2013年12月31日,李XX还款4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合计借款天数为41天,按照日利率0.273‰计算,应付利息为20611.95元(1841503.36元×0.273‰×41天)。李XX归还的款项4万元比应付利息超出19388.05元(4万元-20611.95元),超出的19388.05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本金1822115.31元(1841503.36元-19388.05元)。2014年4月11日,李XX还款1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合计借款天数为101天,按照日利率0.273‰计算,应付利息为50241.19元(1822115.31元×0.273‰×101天)。李XX归还的款项15万元比应付利息超出99758.81元(15万元-50241.19元),超出的99758.81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本金1722356.5元(1822115.31元-99758.81元)。2014年4月14日,李XX还款20万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合计借款天数为3天,按照日利率0.273‰计算,应付利息为1410.61元(1722356.5元×0.273‰×3天)。李XX归还的款项20万元比应付利息超出198589.39元(20万元-1410.61元),超出的198589.39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本金1523767.11元。即截止至2014年4月14日,李XX尚欠刘XX的借款本金为1523767.11元,应当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82%计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以本金25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限李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X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本金250万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扣减2013年11月28日起已归还的利息39万元)”为“限李XX、海南城XX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X偿还借款人民币1523767.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0.82%计算)。”

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3760元共计67520元,由李XX、海南城XX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即40512元,刘XX负担40%即27008元;诉前保全措施费人民币5000元,由李XX、海南城XX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法坚

审判员  郑忠东

审判员  彭彩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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