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标律师亲办案例
3岁女童随父母看房坠楼重伤,一、二审法院判开发商负40%责任
来源:孙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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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琼97民终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xxxxxx号房。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2012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

法定代理人:XX,男,1973xxxx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系XX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XX,女,1981xxxxxx,汉族,住河南省xxxxx,系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高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822日下午,XX随同其监护人XXXXXX房地产公司位于海南省临高县的XX楼盘销售部看房。随后,XX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他们到该楼盘2号楼807房。在看房过程中,XX从该房缺少两块玻璃护栏的阳台处跌落到7楼平台上,造成XX受伤的事故。但本案的事发地涉案房产已经由XX房地产公司出售给案外人,而且该房屋已经由业主委托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该房屋阳台护栏的拆除并非XX房地产公司所为,XX房地产公司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亦非房屋的管理者,XX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为未成年人,当时只有3岁,其摔伤是由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即使XX房地产公司有责任,那么XX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判令XX房地产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扭曲客观事实。XX一家三口跟随XX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到其楼盘看房,XX房地产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看房过程中,XX从本应完全玻璃封锁,但实际缺少两块玻璃的阳台处跌落到7楼阳台,而XX房地产公司在该处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因此XX房地产公司对XX的摔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XX房地产公司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判令XX房地产公司承担40%的责任已是偏轻,XX身处外地,希望尽快结案,故未提起上诉。XX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完全是滥用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房地产公司支付医疗费22684.06元、护理费10416.67元、交通费5543元、住宿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伤残赔偿金(以司法鉴定为准)、司法鉴定费(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实际产生费用为准)。2.诉讼费用由XX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822日下午,XX的法定代理人XXXX带领XXXX房地产公司位于海南省临高县XX地产公司XX楼盘售楼部看房。随后,XX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XX一家三口到XX房地产公司的XX楼盘2号楼807房看房。在看房过程中,XX从该房缺少两块玻璃护栏的阳台处跌落到7楼平台上,造成XX受伤的事故,在事故发生地XX房地产公司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XX先到海南省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1701.57元,后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伸直尺偏型),右桡骨远骨端骨折,鼻梁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治疗费人民币5845.5元。同年9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5天,治疗费人民币14658.28元;出院后XX到该院门诊治疗花费478.4元,以上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2683.75元。受伤后,受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516日作出的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鉴定评定:XX右肱骨髁上骨折、右桡骨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5000元、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XX支付鉴定费2900元。XX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本案发生的实际交通费为5502元。XX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XX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应有监护责任,应负主要责任,XX房地产公司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XX残疾赔偿金(八级)22929/×20×30%13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25天=2000元,营养费30/×90天=2700元,护理费78.82/×90天=70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焦点为:一是XX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二是XX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XX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有正式发票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可。至于XX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超过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XX要求XX房地产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虽XX的不幸坠落受伤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鉴于造成XX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XX的法定代理人的疏忽照看,XX房地产公司也有一定过错,故X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至于XX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属于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予支持。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22683.75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护理费7093.8元;5.残疾赔偿金137574元;6.营养费2700;7.交通费5502元;8.鉴定费2900元,共计195453.5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XX的法定代理人XXXX带其年仅三岁的XXXX地产公司的XX楼盘2号楼807房看房,由于XX的法定代理人疏于对XX的照看,导致XX不幸坠落受伤的事故。XX的法定代理人XXXX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看护责任,系造成XX不幸坠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对XX的受伤负主要责任。XX房地产公司主张XX楼盘2号楼807房已经出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属于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XX房地产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地XX楼盘2号楼807房的阳台玻璃护栏的缺失没有及时维修和设立警示标志,也是造成XX不幸坠落受伤的间接原因,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认定XX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60%责任比例,XX房地产公司承担40%责任比例为宜,即195453.55×40%+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83181.42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临高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各项经济损失7818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181.42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元,由XX负担408.6元,临高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房地产公司对一审判决计算的XX摔伤所造成各项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房地产公司对XX的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XX跟随其父母XXXXXX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一起到到XX房地产公司位于海南省临高县XX楼盘2号楼807房看房,在看房过程中XX从该房缺少两块玻璃护栏的阳台处跌落到7楼平台上摔伤。事故发生时XX3岁半,XXXX带其出来一起看房,未尽到充分的监护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XX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但XX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将XX一家带到具有安全隐患的807房看房,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判令XX房地产公司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2号楼807房在XX房地产公司XX楼盘范围内,且XX一家是在XX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下进入该房屋的,故XX房地产公司主张807房已经出售,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上诉人临高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模金

员 沈美萍

员 何 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舟

员 胡燕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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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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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01*********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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